上海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空調評價報告
上海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
(2011 年 8 月 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號公布
自 2011
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)
第一條(目的)

為了加強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,預防和控制空氣
傳播性疾病的發生和流行,保障公眾身體健康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(適用范圍)
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調通風
系統的衛生管理:
(一)旅館、餐飲場所、商場、公共浴室、公用事業及金融
機構的營業場所等商業建筑;
(二)行政辦公樓、商務寫字樓等辦公建筑;
(三)博物館、圖書館、美術館、紀念館、科技館、檔案館、
體育館、音樂廳、影劇院、游藝廳、歌舞廳、網吧等文化體育娛
樂建筑;
(四)機場、鐵路客運站、長途客運站、軌道交通站、港口上海市人民政府規章
客運站等交通建筑;
(五)學校、醫療機構等教育衛生建筑;
(六)住宅等居住建筑;
(七)其他用于社會公共活動的建筑。
第三條(管理部門)
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監督管理工
作的主管部門。
區、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監
督管理工作。
規劃土地、建設交通、住房保障房屋管理、質量技監、交通
港口、出入境檢驗檢疫、鐵路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,做好相
關管理工作。
第四條(衛生行政部門職責)
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:
(一)制定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規范;
(二)開展建設項目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預防性衛生審核;
(三)組織開展防治空氣傳播性疾病的宣傳教育;
(四)指導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制度;
(五)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信息服務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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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六)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衛生監督管理;
(七)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。
第五條(行業協會)
本市鼓勵和支持相關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作用,推動行業
誠信建設,宣傳、普及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知識,推行集中空
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制度。
第六條(設計衛生要求)
新建、改建、擴建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,建設單位應當委托
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
進行設計,并使用符合產品質量規定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備設
施。
第七條(衛生學評價報告的提供)
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,在建筑設計文件審
查階段、竣工驗收階段提交的材料中,包含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
計和竣工驗收衛生學評價報告的內容。
前款規定的衛生學評價報告,應當由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
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。
第八條(衛生學評價報告的要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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衛生學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,出具衛生學
評價報告,不得出具虛假報告。
第九條(衛生管理要求)
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管理單位(以
下統稱管理單位)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定期清洗、檢測等
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預案,明確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人
員,組織本單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,確保集中空調
通風系統衛生質量符合衛生管理標準。
第十條(設備設施日常運行衛生要求)
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運行過程中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:
(一)空調機房保持清潔、干燥;
(二)冷卻(加熱)盤管不得出現積塵和霉斑;
(三)凝結水盤不得出現漏水、腐蝕、積垢、積塵、霉斑,
排水管應當保持通暢;
(四)冷卻塔內部保持清潔,做好過濾、緩蝕、阻垢、殺菌
和滅藻(除藻)等日常性水處理工作;
(五)風管管體保持完好無損、檢修口能正常開啟和使用,
風管內不得有垃圾、動物尸體及排泄物;
(六)新風口、送風口、回風口和排風口的風口及周邊區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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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得出現積塵、潮濕、霉斑或者滴水現象,保持周邊區域清潔;
(七)加濕、除濕設備不得出現結垢、積塵和霉斑,水源符
合《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》的要求。
第十一條(登記報告制度)
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登記制度。
管理單位應當自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
60 日內,向所在地的區、縣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投入使用情況。
第十二條(清洗要求)
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要求,
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定期清洗。
管理單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專業清洗機構進行清洗。
第十三條(日常運行的衛生指標)
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運行的新風量或者二氧化碳濃度、致病微
生物、細菌總數、真菌總數、可吸入顆粒物、積塵量等指標,應
當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。
第十四條(定期檢測要求)
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要求,
開展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狀況的檢測,檢測每年不得少于一
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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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關計量認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
檢測,具有相關計量認證資質的管理單位也可以自行檢測。
第十五條(檢測指標不合格的處置)
檢測結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標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
管理標準的,管理單位應當自收到檢測報告之日起 3 日內,委托
專業清洗機構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、消毒,并使其達到
有關衛生標準。
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狀況檢測結果中風管內表面細菌總
數、真菌總數或者積塵量指標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
標準的,管理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清洗機構在 45 日內,
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,并使其達到有關衛生標準。
第十六條(應急衛生措施)
裝有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建筑內發現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
染病人,可能導致疾病傳播的,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要求管理單位
關閉相關區域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,并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
要求進行消毒處理,經衛生學評價合格后方可重新啟用。
第十七條(預防性衛生措施)
空氣傳播性疾病暴發、流行時,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
市要求,對運行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有關設備設施進行清洗、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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毒或者更換。
第十八條(檔案管理)
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檔案,衛生
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以下材料:
(一)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計說明書、竣工驗收資料等;
(二)從業人員培訓、設備設施維護、維修、現場檢查記錄;
(三)衛生學檢測、評價報告;
(四)清洗、消毒記錄。
衛生管理檔案應當由專人管理,至少保存 4 年。
第十九條(監督檢查)
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、定期抽查、重點檢測等監
督管理制度,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運行進行衛生監督。
衛生行政部門在執法監督時發現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有關指
標不符合衛生標準的,應當要求管理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
規定進行清洗。
第二十條(信息服務)
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服務管理
的信息平臺,及時公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標準、衛生監督
信息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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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條(社會監督)
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,可以向衛生行政部
門投訴舉報。接到投訴舉報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,
并按照規定予以答復。
第二十二條(適用其他法律規定)
違反本辦法規定,其他法律、法規對處罰有規定的,從其規
定。
第二十三條(違反衛生學評價要求或者違反清洗、檢測規定
的處罰)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,給予警告,
并可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;情節嚴重的,處 3 萬元以上
5 萬元以下罰款:
(一)衛生學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,未按照國家
和本市有關規定出具衛生學評價報告,或者弄虛作假的;
(二)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,未按照集
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要求定期清洗的;
(三)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,未按照規
定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狀況開展檢測的。
第二十四條(違反日常運行衛生要求的處罰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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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,并可對管理
單位處 3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;情節嚴重的,處 1 萬元以
上 5 萬元以下罰款:
(一)違反第十條第(四)項規定,冷卻塔內部未保持清潔,
未做好過濾、緩蝕、阻垢、殺菌和滅藻(除藻)等日常性水處理
工作的;
(二)違反第十條第(五)項規定,風管管體有損壞、檢修
口不能正常開啟或者使用、風管內有垃圾、動物尸體或者排泄物
的;
(三)違反第十條第(六)項規定,新風口、送風口、回風
口和排風口的風口及周邊區域出現積塵、潮濕、霉斑或者滴水現
象,未保持周邊區域清潔的;
(四)違反第十條第(七)項規定,水源不符合《生活飲用
水衛生標準》要求的。
第二十五條(不符合衛生標準未清洗的處罰)
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,檢測結果中的致病微生物、風管
內表面細菌總數、真菌總數或者積塵量指標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
系統衛生管理標準,又不按照規定進行清洗、消毒的,由衛生行
政部門責令改正,給予警告,并可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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情節嚴重的,處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,并可予以公示。
第二十六條(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含義)
本辦法所稱集中空調通風系統,是指為使房間或者封閉空間
空氣溫度、濕度、潔凈度和氣流速度等參數達到設定的要求,而
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、輸送、分配的所有設備、管道及附件、儀
器儀表的總和。
第二十七條(施行日期)
本辦法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。
本辦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,管理單位應
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 60 日內,向所在地的區、縣衛生行政部
門報告使用情況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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